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0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甲000000000
000000係印尼籍勞工,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97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趁清理魚缸及打掃之際,見乙○○之魚缸內綠色玻璃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元)顏色鮮豔特殊,及沙發上遺留乙○○所有之髮飾1條(價值40元),即乘無人注意予以竊取。嗣同年10月27日,經乙○○會同仲介,自甲000000000000000皮夾內起出玻璃石1個、髮飾1條,始查悉上情(本院99年3月24日、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之不詳時間,先後多次於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7年10月間某日,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負責照護之 洪淑貞 所有之金飾之竊盜犯行,惟該部分為檢察官僅參告訴人之陳述所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僅竊取乙○○之玻璃石1個、髮飾1條,業已如前述,復查無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行為,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在臺之外籍勞工,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及雇主對其之信任,逕自竊取其雇主之財物,自屬可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