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⒈重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餐費4,500元、水費560元、電費2,767元、瓦斯費1,060元、電話費1,
113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扶養 李建吾 費用22,500元、扶養 李溫秀珍 費用2,500元、扶養 李囿萱 費用10,000元、扶養 李囿霆 費用5,000元,合計60,000元。惟細繹上開支出,關於水、電、瓦斯、電話費共5,500元部分,為共同生活支出,債務人配偶、其配偶之弟妹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攤,是債務人應僅負擔1,375元,逾該部分之金額應剔除之;至於勞健保費用3,000元部分,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該筆費用為應扣款項,且債務人復於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是債務人雙重投保而無必要,是該筆費用應剔除之;至於扶養李建吾及李溫秀珍費用25,000元部份,李建吾及李溫秀珍為債務人配偶之父母,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上開2人有更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及李溫秀珍有資金投資之情形下,債務人不應負擔扶養費用,是該筆費用應剔除之。至於扶養李囿萱費用10,000元部分偏高,應以至多7,307元(14614÷2)為當。是以,債務人應重擬每月必要支出。
⒉承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5,000元、餐費4,500元
、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375元、扶養李囿萱費用7,307元、扶養李囿霆費用5,000元,合計25,187元。又據債務人提出自民國98年8月至99年2月之薪資單明細及轉帳資料可知,其每月平均之實發金額為36,687元(加計法院扣薪金額)。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以清償期為8年、每月至少還款11,500元為當。是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