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抗告人 陳信村 律師(即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發公司)破產,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陳敦發公司之資產總值為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並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債務五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經函詢南區國稅局,據覆敦發公司積欠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營業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營利事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本稅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而除上開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別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又敦發公司所有資產已不足清償依法應優先受償之稅捐,自無剩餘資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遑論另應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宣告敦發公司破產,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宣告破產僅需有二個債權人以上,且不以同一順位優先債權為必要;本件稅捐機關尚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來仍有可能變更,原裁定認無宣告破產實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敦發公司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