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5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詎料債務人甲○○於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乙○○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