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向億通當舖借錢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 張如菁林月英張豪 並未授權簽發本票,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不詳處所,偽簽「張如菁」、「林月英」、「張豪」等人之署名於本票正面,而偽造張如菁、林月英、張豪(下稱張如菁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三千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再持以向億通當舖借貸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雖以證人張如菁等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向 陳玉美 借款之前,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保證或擔保人,當時均曾同意等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之一。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提示』卷內四張本票何意見?)我是向當舖陳玉美借錢時她指定我寫的,我有寫我女兒張如菁,張豪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寫的……林月英是我太太,是我寫的。」、「(問:有無經過張如菁、林月英之同意授權?)她們都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0號卷第三十四頁)。參之被告之子張豪於警詢時證以:「沒有授權給父親甲○○開立本票。不知情。我不曉得何人開立」、「前後我均不知情,當舖打電話給我感覺莫名其妙」云云(見警卷第十九頁)。果被告於簽發前開本票前,業經張如菁等三人授權及同意,何以未即陳述業經授權之事實,以維護己身權益,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被告既自承係向「億通當舖」借錢時開立本票,如其認有事先告知其子女有關借款事宜,徵詢同意之必要,其有無可能僅告知係向陳玉美個人借款,而均無一詞提及陳玉美乃該當舖之負責人,即係向「億通當舖」借錢而開立本票?再依張豪所證,「億通當舖」既曾打電話向張豪索討被告之借款,張豪有無可能均未向該當舖及被告本人詢明事情原委,反一再置身事外,不為任何聞問?又如被告曾告知將向陳玉美借款,並徵詢張如菁等三人之授權同意開票,何以張豪於警詢時表示未曾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亦不悉何人開立其名義之本票,始終並未提及被告曾事先告知將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予陳玉美?被告於原審所辯及張如菁等三人所證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衡情酌理勾稽明白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事後之辯解及張豪等人附和其詞之證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嫌率斷。(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是陳玉美臨時要求我簽本票的,因女兒及兒子不在高雄,所以我才簽我兒子、女兒的名字……借錢時當舖沒有用支票,要我開本票,保證人臨時找不到,所以才簽我小孩的名字」「我是向『億通當舖』借錢時開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如所供無誤,被告既係因陳玉美臨時要求,始知悉須再簽發本票之事宜,則被告如何事先告知其子、女?況依其所供,當時被告之子、女兒均未在高雄,被告又如何得於事先徵求其子、女之同意?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