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0、二三八五九、三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書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第一審法院通知應補具上訴理由後,始具狀泛稱:「被告甲○○並不是 陳俊源 的提款車手,我只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帳戶收到之後,我會連絡陳俊源,該怎麼收取那本帳戶的錢,和那本帳戶要拿給誰,陳俊源會把該給我的錢,存入那本帳戶內,之後叫我提領出來,然後再把該帳戶轉交給 陳俊傑 。我並沒有想要擔任車手的犯意,一切情形陳俊傑都了解,懇請法官能調同案被告陳俊傑出庭做證,我並不是擔任陳俊源的提款車手。又被告甲○○和 宋清貴 二個人背負一家九口的生計,尤其是我還有一個四歲的小孩要扶養,和一個年老的婆婆要照顧,懇請法官能明查,從輕量刑」云云。惟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業已詳盡調查並依所得證據資料認定,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未擔任提款車手,且無擔任車手之犯意,顯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認定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究竟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又第一審法院已詳述對於上訴人量刑之酌定及依據,上訴人並未指出本件刑之量定,有顯然輕重失衡之處,自無從憑為判斷第一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況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俊源(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第一審法院均已供承上訴人除了收購人頭帳戶,亦有擔任車手情事,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承認:「該怎麼收取那本帳戶的錢,和那本帳戶要拿給誰,悉聽陳俊源之指示行事」,顯係分擔車手之工作,自無傳喚陳俊源作證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實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稱:陳俊源曾告知上訴人收購人頭帳戶,並非違法,且上訴人所受教育不高,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亟須扶養家中老幼,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於原判決上開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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