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鍾秋吉宏吉衛生器材行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鍾秋吉即宏吉衛生器材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之變動而調整(後調整為百分之八‧四五),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攤還本息,清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二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電腦查詢單、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希望原告准予分期償還。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查詢單、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為證,且經被告當場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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