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持有被告以德恩米行名義簽發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至今分文未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德恩米行早在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已歇業,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坦承自訴人所持之支票三張,其發票人欄部分係由其蓋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借由案外人甲○○使用,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由甲○○填載,伊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持有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⑴支票號碼為C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⑵支票號碼為C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為三十八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⑶支票號碼為C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係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五日,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另支票四紙,向自訴人調借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因該四紙支票無法兌現而退票,使以本件系爭之支票三紙及由甲○○簽發之支票一紙換回上開四紙遭退票之支票,自訴人原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茲上開款項既係由案外人甲○○向自訴人所借用,被告並未持票向自訴人調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三─0九五三四─五─0號之甲存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十五日向自訴人調現時,該帳戶之支票兌現情形仍屬正常,自難以該甲存帳戶所示之商號德因米行已歇業,即推測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又本件上開支票均係由甲○○使用,其用途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所供其未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符事實。本件綜上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詐欺罪,應純係被告未給付票款之民事糾紛而已,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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