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陳宏益 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士傑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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