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 律師被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 徐興順 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又依 銓敘 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支出日期項目支出金額證據出處1111年7月17日計程車130元附民卷第69頁2111年7月25日計程車135元計程車135元3111年8月3日高鐵960元計程車200元4111年8月4日高鐵960元附民卷第71頁計程車150元計程車210元計程車155元計程車200元5111年9月22日高鐵960元附民卷第73頁計程車210元計程車150元6111年9月27日高鐵960元附民卷第75頁計程車160元計程車210元7111年10月5日高鐵1,920元附民卷第77頁計程車205元計程車150元計程車145元計程車210元8111年10月19日高鐵1,920元附民卷第79至81頁計程車205元計程車140元計程車150元計程車200元9111年11月16日高鐵1,920元附民卷第81至83頁計程車210元計程車205元計程車145元計程車150元10111年12月14日高鐵1,920元附民卷第83至85頁計程車200元計程車145元計程車145元計程車205元11112年2月15日高鐵960元附民卷第87頁計程車155元計程車150元12112年5月4日高鐵960元附民卷第89頁計程車175元計程車155元合計18,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