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黃柏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薛縈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柏瑋、薛縈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3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原僅列被告為黃柏瑋,嗣後以書狀增列被告黃柏瑋之法
定代理人薛縈涔為被告,仍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起訴內容,並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3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蔡月霞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35元(其中零件費
用50,768元、烤漆費用34,692元、工資18,775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而被告黃柏瑋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薛縈涔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35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民事
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有誠意要調解,但被告是單親家庭。本
件車禍原告具右轉沒開方向燈之過失,被告正常行駛並無過
失;再者,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當初碰撞時系爭車輛僅有一
條刮傷,原告竟把車子拆下來修理,且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二車碰撞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之受損
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行照、估價
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月霞於上揭
時地係要右轉,被告係直行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圖可佐,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月霞自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
行,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辯稱:伊無過失等語,且被告黃柏瑋於警詢陳明:伊左側的
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往伊右側切入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22頁),然訴外人蔡月霞業已否認上情,並於警詢陳稱
:伊到福林路381號打右轉方向燈要進入車道等語(本院卷
第21頁),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系爭車輛未打
右轉方向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本件尚難認系爭
車輛駕駛人當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而被告雖係直行車,遇系
爭車輛既已打方向燈表示右轉,且地面劃有網狀線,仍未能
煞停,致發生碰撞,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堪認定。是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月霞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警察
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均具過失致二車
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柏瑋應依
過失比例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薛縈涔係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黃柏瑋係無照駕駛,被告薛縈涔並未提出其監督未鬆懈而得
免責之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薛縈涔依法應與被告黃柏
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輛車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50,768元、烤漆費用34,692元、工資18,7
75元,有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在
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現場系爭車輛受損僅一刮痕,原告竟
將車拆下來修理,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係右側車身擦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受損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26、54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車輛在原廠修理,所列之修車項目或修理方式係屬
不當、不必要或價格過高之證明,所辯尚難採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
車即非運輸業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又16日,應以1年1月計,則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050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50,768×0.369=18,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50,76
8-18,733=32,035;第2年折舊值32,035×0.369×(1/12)=98
5;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35-985=3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烤漆費用34,692元、工資18,755元,合計為84,517
元(計算式:31050+34692+18775=8451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蔡月霞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具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
方向、位置、車損部位、現場經過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之
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月霞係主要肇事原因,應負八成
過失責任,被告則為次要肇事原因,應負二成過失責任為允
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車輛修復費用之賠償金額16
,903元(計算式:84,517x20%=16,903)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107年9月23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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