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交付予甲○○作為給付工程佣金之用,其後因契約解除,欲向甲○○取回上開支票,惟甲○○業將支票分別轉讓他人,乙○○雖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未遺失,仍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涉犯誣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分別偵查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乙○○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誣告犯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原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台北地檢署偵辦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誤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再依職權不起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復另行起意,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太平分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不詳處所遺失為由,向泛亞銀行太平分公司申辦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分公司將該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方人員誣告他人犯罪。嗣自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 孫承宜 ,借用同事 洪明妃 設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帳號第四0─二0三─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款,因遭以掛失止付為由不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孫承宜、洪明妃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未遺失,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涉犯誣告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四號、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分別偵查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原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台北地檢署偵辦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誤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再依職權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台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可按,則被告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自係另行起意。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並未遺失,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手續,並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業已於被害人孫承宜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孫承宜於警訊時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甫獲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寬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改過向善,於不到半個月內,再犯本件誣告犯行,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一│薪樺企業│泛亞商業│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號│││有限公司│銀行股份││三十一日│││││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二│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七年九月│0000000號││││││三十日││├──┼────┼────┼─────┼──────┼──────────┤│三│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七年十一│0000000號││││││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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