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佩韻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庚○○、丙○○、丁○○三人均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擺設地攤之攤販。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庚○○因丁○○、丙○○使用麥克風發生高音量之聲響而轉頭觀看,引起丁○○、丙○○之不滿,丙○○即質問庚○○「看什麼?」並上前以手掐住庚○○脖子,作勢欲拿椅子打庚○○,經旁人勸解始作罷,庚○○因而心生憤懣,乃以電話聯絡其兄己○○到場助勢。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己○○偕同友人辛○○到達上址後,庚○○、己○○二人即前往丁○○、丙○○之攤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庚○○、己○○明知以鐵架毆擊人之頭部,足以使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二人分持現場架設攤位用之鐵架各乙支(長度均約為一百四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間),朝丙○○之頭部、丁○○之頭、背部揮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血腫、頭皮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三X○.五公分)、背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庚○○、己○○見丙○○、丁○○已不支倒地,方罷手離去,丙○○、丁○○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庚○○、己○○,並扣得非屬庚○○、己○○所有之鐵架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丁○○等人發生衝突、鬥毆事件,惟仍辯稱:當時係丁○○、丙○○等人先持鐵架毆打伊二
人,伊二人始搶下鐵架還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甲○○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乙○○及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架二支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傷,而被告庚○○雖右手有受傷,然僅係瘀傷,業經被告庚○○、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明在卷,被告如係先遭被害人等持棍毆擊,以被害人丙○○、丁○○、甲○○三人均屬壯年、身材中等之男子,其等如故意持鐵架毆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絕無或未受傷、或僅受輕微瘀傷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就本案經過結證稱:有一、二人問是誰欺侮庚○○,就與丙○○發生衝突,我有看見庚○○順手抽了一支鐵架,對方有無拿工具不清楚,因當時人很多擋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卷第一百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二人過去被害人丙○○、丁○○之攤位時,並未看見被告有拿東西,是在扭打中才看到他們有拿鐵棍,就被告所持鐵棍之來源則稱係在被害人賣冰之攤位地上所拿等語,由證人戊○○前開供述,就被告所持鐵架確係被告自行在現場取得者,始終證述如一,被告辯稱係自被害人手上搶下鐵棍回擊,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再被害人丙○○、丁○○因遭被告之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血腫、頭皮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三X○.五公分)、背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雖被害人丙○○、丁○○所受傷害多係位於頭部要害,然被告持鐵架先擊傷被害人丙○○之頭部後,並未再行追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則均僅為皮肉外傷,頭部傷口屬淺部創傷(參卷附丁○○病歷資料之急診醫囑單),傷勢非重,足見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丁○○時,下手非重,被告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非僅於揮擊被害人丙○○、丁○○頭部時下重手,更會趁機追擊,然被告並未為之,尚難僅以被害人丙○○、丁○○頭部均受有傷害,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惟被告持鐵棍揮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而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之所在、且係至為脆弱之部位,稍有損傷極易致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皆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乃竟持鐵架毆擊被害人丙○○、丁○○之頭部,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洵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己○○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致被害人丙○○、丁○○受有傷害,幸經治療後未致重傷之結果,被告等之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丙○○、丁○○重傷未遂,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被害人丙○○重傷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庚○○係因被害人丙○○、丁○○於市場中發出高音量聲響,僅因轉頭觀看,而遭被害人丙○○、丁○○質問,並作勢欲予毆打,方心生怨懟,而電召其兄即被告己○○前來助勢,被告己○○護弟心切,被告二人訴諸暴力行為,雖屬不該,惟衡量被告下手尚非至重,見被害人丙○○、丁○○倒地隨即罷手離去,對被害人亦非不留餘地,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故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事後並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丁○○等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害人丙○○、丁○○並均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架二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而細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鐵架二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扣案之鐵架二支復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毆打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丙○○、丁○○之友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有明文。本件被告右揭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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