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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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QE─六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番花路與福陵巷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迨見騎乘牌照號碼為TVO─一一三號輕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福陵巷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呂竟成 ,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機車右側倒地,致呂竟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上出血及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惟另外辯稱伊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限速,且被害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無過失責任云云。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被害人呂竟成倒地,致被害人呂竟成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當時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二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彰鑑字第八九五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榮速字第四五五0八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害人呂竟成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十八禎、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呂竟成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被害人呂竟成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後立即請路人報案,並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前,業已陪同死者送醫,並未在警方到達現場時,自動表明為肇事者並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本案係由消防隊轉知給警方,警方不知何人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員警劉惟榮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係屬空白可稽。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是附近居民所報警,惟未證明係伊拜訪附近居民報警,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係連車帶人翻入路旁農田內,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能否馬上從車內掙脫請路人報警,或係路人主動報警,即非無疑。是被告雖全程陪同傷者就醫,惟仍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故尚難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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