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萬墩巷八七號住處,明知某年籍不詳者所持有使用未懸掛機車車牌之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處,連同機車車牌,為某不詳者所下手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允以收受使用,而收受贓物;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該機車與另一部機車引擎,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甲○○旋於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三一五之一號其所經營芝「元昌機車行」內,將上開購得物品,以七千八百元之價格轉售予 林宗宏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林宗宏購得上開物品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路口處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機車引擎一部予甲○○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有出售機車引擎一部予甲○○,並未出售機車等語;經查: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林宗宏於上開時地以UX─六一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而為警查獲之未懸掛機車車牌機車,為其所出售,該機車來源係向被告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等語,及該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處連同機車車牌為某不詳姓名者所下手竊取等情為據;而甲○○固陳稱該機車係向被告購買取得,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甲○○有關購買該機車之情節時陳稱:「購買機車時有丙○○、 徐游姩 與伊三人在場。」、「機車是在丙○○家門外的檳榔園內檳榔樹下搬的」、「交付款項時有其僱用之員工丁○○看見。」等語;甲○○所僱用之員工丁○○固亦到庭證述有見及甲○○將該機車與機車引擎各一部載運回機車行等語,惟證人丁○○於甲○○所陳述購買機車時並未曾同至被告住處,此為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無訛,則證人丁○○既未於甲○○所陳述向被告購買機車時在場,自無從見悉甲○○有無交付購買系爭機車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予甲○○等情事甚明,證人丁○○所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售予甲○○;
⑵:又當時在場之證人徐游姩到庭證稱:「當時只有賣一部機車引擎給甲○○,引擎是我賣的,錢是甲○○交給丙○○,共四百元。」、「我家後面有檳榔園,但在檳榔園內,從來沒見過這部機車。」等語,證人徐游姩雖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存在,然依客觀情況,尚無從遽論證人徐游姩所證述之內容為屬虛偽;且承辦警員 趙俊興 亦到庭證稱:「辦此案時,是經林宗宏而找到甲○○,有去過丙○○的家二次,但從未見過丙○○之人。」、「甲○○有說出取得機車的地點,有照甲○○所講的去找,但看不清楚地面上曾放置機車之痕跡,因地面的草已經很長」、「甲○○所說放置機車地點,離丙○○住處應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到丙○○的家,他家人從未說過機車的事。」等語,是甲○○所陳述放置機車之地點,係被告住處後方之檳榔園內,如為放置機車,陳列機車下方地面,當會形成相當痕跡,惟據承辦員警到庭證述依據甲○○所供述陳列機車地點之地面上,未見及曾有放置機車痕跡等語,甲○○所陳述機車係陳放於被告住處後方檳榔園內云云,顯屬無據;⑶:且甲○○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向被告購買該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之來源證件或與被告書立該機車買賣契約書等語,則甲○○係經營機車行,以機車買賣為業,對於機車買賣為屬專業,機車之使用與購買後,需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時並須提供機車來源證件或取得機車之合法證明書,此當為甲○○所明知,惟依甲○○所陳述系爭機車係向被告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又何有未向被告索取該機車之來源證件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程序或與被告書立買賣契約書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之理?甲○○所陳述該機車係向被告購買取得一節,佐以證人徐游姩、趙俊興二人所證述、與甲○○之職業及購買時未取得該機車之來源證件或書立買賣契約書等情事,其所陳述內容自與常情有違,該陳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⑷:況果如被告確有將該機車出售予甲○○之情事,被告取得該機車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或竊盜方式取得、或為拾獲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方式而取得、或為故買方式而取得、更甚或以搶奪、強盜方式取得,且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萬墩八七號處,向某不詳姓名者收受取得,就被告如何收受該機車0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該機車確有失竊之實,亦不足以前開甲○○具有瑕疵之陳述而遽入人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