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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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宜本便利商店」內,設置「電玩鑽石列車、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台、超八水果台、花花世界小瑪琍」等共十一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黃俊偉 (另案偵辦)正在把玩遊戲機,並扣得甲○○所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上開「電玩鑽石列車、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台、超八水果台、花花世界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共十一台(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復有當場查獲之電玩鑽石列車、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台、超八水果台、花花世界小瑪琍等共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可證,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新法施行生效未久,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擺設其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右揭時地因另犯賭博罪,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在卷可參,是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公訴人為被告求處緩刑,容有未洽,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自同年0月0日生效,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相關之處罰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適用,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縱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仍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加以處罰。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部分之行為,因電子遊戲場條例尚未生效,即不能加以處罰,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秉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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