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九八九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一五號裁定送往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績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前開戒治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受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九八九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一五號裁定送往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績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不起訴處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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