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仿P.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子彈玖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不詳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阿東 」之委託,將「阿東」所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仿P.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槍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九釐米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十一顆,先藏放在彰化縣○○鎮○○里○○○路旁,自九十年一月起改藏放在彰化縣○○鄉○○路○○○號賃居處後之草欉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述賃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上揭改造手槍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六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仿P.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子彈九發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既經試射,及一顆無法擊發,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再諭知沒收。末查,被告未以該槍供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最者,相去甚遠,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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