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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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二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是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闖越紅燈,且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撞及適因綠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乙○○及其懷抱之丙○○,造成乙○○及丙○○均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經告訴),經前往處理員警攔檢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三二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時尚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及闖越紅燈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與常人無異,非常清醒,精神狀態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因為闖紅燈才會撞上被害人,故伊並未觸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該酒精呼氣濃度已達足使飲用者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程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並因而肇事等情為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顯明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論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否則,若僅係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略高於處罰交通違規所規定之酒後駕車取締標準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其餘行止均正常,則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相論處,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有請麵店老闆幫忙把傷者送醫,並在場等候警員,且於警員到場時即表明其為肇事者,當時意識狀態還算清楚,走路不會搖晃,尚可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之警員 江儒謙 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甲○○所辯,尚可採信。顯見本件被告甲○○當僅係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略高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非但未到達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不當,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黃秉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