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 游宗富 (此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帶渠二人所購買之長約五十九公分可供傷害人體用之兇器鐵撬一支,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宅,原預備以該鐵撬撬開安全設備窗戶,再進入屋內行竊,因見該窗戶未鎖,乃由丙○○從該窗戶爬入屋內,再打開門讓游宗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二人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丙○○竊取新台幣數百元(已花用殆盡)及戒指二只(於逃逸時遺失)得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返家入內時,發現其住宅二樓有翻箱異樣聲音,經報警前來,當場捕獲游宗富,丙○○則乘隙逃逸。經警於窗戶外扣得游宗富、丙○○二人攜來遺留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游宗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八二號審理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另有扣案之鐵撬一支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攜帶扣案之鐵撬長約五十九公分,且一端呈勾形分叉狀,另一端呈扁平狀,持之足以傷害人體,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無誤,並拍照存證,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卷宗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游宗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及日後生活品質,所生之危害性甚鉅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等所有,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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