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原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 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謝承益 律師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淵泉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周辛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萬3601元整(含營業稅)暨其中2589萬7820元,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其中41萬5781元部分,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2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7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萬3127元(含營業稅),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4727元(含營業稅),暨其中1036萬1568元部分,應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3159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建更㈠第1號卷第25頁反面);復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0069元(含營業稅),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4727元(含營業稅),暨其中1036萬1568元部分,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6萬3159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建更㈠第1號卷第38、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岩下桂 一變更為鈴
木規之並由鈴木規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變更認許函文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建字更㈠第1號卷第56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業主
)於96年5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放流管工程」,被告以4億3680萬元(含稅)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上述
工程詳細表所載之項目及數量要使甲方(即被告)得以向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甲方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及業主契約有「…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即業主)驗收合格,廠商(即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1次無息結付尾款」,是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扣5%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於100年9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3期與追加部分第1期至第26期保留款,共計2589萬7820元(含稅)(下稱「結算前保留款」),及於101年5月16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34期及追加工程第27期之保留款41萬5781元(含稅)(下稱「結算後保留款」);前開保留款共計2631萬3601元。
㈢經鈞院諭示後,被告已於102年2月27日支付1578萬8874元(
含稅),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本息清償;兩造並未就被告清償1578萬8874元究先清償本金或利息達成協議,按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應先依結算前、後之保留款比例(計算式為:25,897,82026,313,601=0.984),先清償之「結算前保留款」1553萬6252元(計算式為:15,788,8740.984=15,536,252),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113萬103元後,再清償「結算前保留款」之本金,故「結算前保留款」之本金仍有113萬103元;同理,被告應先依結算前、後之保留款比例,清償「結算後保留款」25萬2622元(計算式為:15,788,874(1-0.984)=252,622),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9966元後,再清償「結算前保留款」之本金,故「結算後保留款」仍有本金9966元;綜上,原告仍須給付114萬69元(計算式則為:1,130,103+9,966=1,140,069),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已清償「結算前之保留款」本金1553萬6252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仍須清償「結算前之保留款」2589萬7820元剩餘之本金1036萬1568元(計算式為:25,897,820-15,536,252=10,361,568),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已清償「結算後之保留款」本金25萬262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須清償「結算後之保留款」41萬5781元剩餘之本金16萬3159元(計算式為:
415,781-252,622=163,159),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算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4727元(計算式:10,361,568+163,159=10,524,727)之本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69元(含營業稅),及自
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4727元(含營業稅),暨其中1036萬1568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6萬3159元部分,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7項所約定之backto
back及「遵守甲方與業主合約之規定」等語,其範圍不及於與工程管理無關之事項;六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僅須負擔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履行業主契約,故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7項約定:「乙方同意上述工程,係backtoback並依據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負責下列事項。…」、「乙同同意按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負責施作,並遵守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依業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6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估驗款每期均應扣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結算總價2%)後,方得請求尾款。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共計2631萬3600元(含稅),原告曾於101
年5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先行扣除保固保證金數額1052萬4726元後,發還剩餘之1578萬8874元(計算式:26,313,600-10,524,726=15,788,874),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19日始函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旋即於102年2月27日給付之,故原告請求此筆金額之利息,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計1052萬4726元已轉作保固保證金,應俟保
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請求被告發還,是原告請求此筆金額之本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業主
)於96年5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9頁至第43頁),約定由被告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放流管工程),被告以4億3680萬元(含稅)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含鋼環片)等(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㈡放流管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280號卷第51頁);原告曾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大豐后里字第002號函請被告給付保留款(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52、53頁);原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以101-DHO-4號函請被告,自保留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發還餘款(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71頁)。
㈢被告已於102年2月27日支付1578萬8874元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清償(見本院卷建更㈠字第1號第42、54頁)。
四、兩造爭點及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請款發票及保固保證金,故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款條件未成就,且伊已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一部1578萬8874元,剩餘1052萬4726元已轉作保固保證金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69元(含稅)之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萬4727元(含稅)之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可向定作人請求所有報酬。經查:
⒈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631萬3600元未發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631萬3601元未發還,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631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第8頁),其上並無作成名義人簽章,是原告逕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631萬3601元未予發還,難認有據。被告抗辯之金額即為依約之約定,自屬有據,是系爭兩造之工程,被告尚有保留款2631萬3600元未發還於原告一節,先予確認。
⒉原告須為系爭工程不符業主契約圖說部分負擔修補責任,並受業主契約內容管理方式之拘束:
查被告與業主之約定,由被告承攬放流管工程,被告以4億3680萬元(含稅)將其中一部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總價4億3680萬元(含稅)整承攬上述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規範、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乙方同意上述工程,係backtoback並依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辦理下列事項。⒈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含地盤改良)⒉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含地盤改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45頁)。可知兩造為求放流管工程功能之完整性,遂約定原告須依業主契約內容及其規範、圖說施工,就不符部分負擔修補責任,並受業主契約內容管理方式拘束之情,堪可認定。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發現與業主契約不符之處,尚應負保固責任:
依業主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自全部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三年,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防水處理由廠商保固二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修正。前項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35頁),是放流管工程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至3年內,如發現存有功能及效益不符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之規定者,應由該工項之承攬人進行保固維修。依前述,兩造為求放流管工程功能之完整性,已約定原告須依業主契約內容及其規範、圖說進行施工,並就不符部分負擔修補責任,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存有功能及效益不符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之情,為求放留管工程功能之完整性,仍應由原告為保固修繕之責任,始符兩造之前揭約定。又系爭工程內容為豎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含鋼環片),性質核屬業主契約第16條第1項所載之結構物。是依前揭約定,原告依業主契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發現與業主契約不符之處,仍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一節,足堪認定。
⒋原告應提供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之金額為保固保證金作為保固期間之修繕工作之擔保:
依業主契約第6條第3、5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35頁)、「保固保證金為本工程結算總價2%,…」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35頁)。是業主契約為有效管理承攬人於放流管工程保固期間之修繕行為,依約要求放流管工程之承攬人應提供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以督促承攬人為保固行為,亦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受業主契約所載管理方式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提供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以利被告管理原告於放流管工程保固期間之修繕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⒌原告須提供保固保證金1052萬4726元後始得請求尾款: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上述工程詳細表所載之項目及數量要使甲方(即被告)得以向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甲方給付工程款予乙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46頁),及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除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後,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13頁)。是業主契約約定承攬人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尾款,以利管理承攬人為後續之保固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等約定,應受業主契約所載管理方式之拘束,故原告仍須提供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尾款。查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應扣5%為保留款,累計共計2631萬36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保固金為結算金額之2%,是系爭工作保固保證金數額至少為1052萬5440元(計算式:26,313,6005%2%=10,525,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金數額為1052萬4726元,依法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4款約定:「甲方同意負責下列事項:…⒋各種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保固保證及保留款保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46頁),則被告須以本身信用資力,對外依業主契約所提出各項銀行保證書,然此並無解原告對被告所應提供保固保證金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金由被告負擔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僅約定原告需繳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46頁),然依系爭契約各條約定內容意旨,礙難遽認存有免除原告給付保固保證金責任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伊無義務繳納保固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233、32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原告須提供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尾款,已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大豐后里字第002號函請被告給付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斯時並未提出保固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算之遲延利息,顯屬無稽;另原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以101-DHO-4號函請被告自保留款內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發還餘款(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71頁),被告並未給付,足認斯時被告就保固保證金以外之餘款1578萬8874元(計算式:26,313,600-10,524,726=15,788,874)已陷入給付遲延。被告固於102年2月27日支付原告1578萬8874元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至102年2月27日止,共288天,仍須負擔遲延利息62萬2904元(15,788,8743652885%=622,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本息,被告尚有62萬2904元之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計算式:(15,788,874(被告清償數額)-622,904(遲延利息)-15,788,874(3%保留款本金數額)=-622,90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萬4726元(含稅)之本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可向定作人請求所有報酬。經查,原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尚應負保固責任,並提供保固保證金1052萬4726元予被告,已如前述。依業主契約約定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分結構物及防水處理所佔金額之比率,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返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卷第31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須俟保固期滿,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放流管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迄今未滿三年,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業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逕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萬4726元(含稅)之本息,則失所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62萬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