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恩嫚 即 許惠玲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恩嫚自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花藝教師,以應各單位邀請授課之報酬為生,收入不固定,於98年間,曾向最大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內容,即分2階段,第1階段分71期,每月1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年利0%,目前聲請人努力清償中,但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均未列入協商方案,遭其中之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另最大債權銀行要求第72期須一次還款826,876元,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微薄,屆時實無力為支付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分2階段,第1階段分71期,每月1期還款5,000元、年利0%,第2階段即第72期,一次還款826,876元,至今尚未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1月10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方案,且遭強制執行,另台新銀行要求第72期須一次還款826,876元,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微薄,屆時實無力為支付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領據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另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方案,且台新銀行要求第72期須一次還款826,876元,聲請人無力一次還款826,876元,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為花藝教師,99年度收入共137,463元,100年度收入共319,179元,今年(102年)每月收入約為19,400元,負債總額為1,647,175元,名下有2筆土地係於99年11月2日繼承自其父 許明格 而來,目前與侄子 鄭人福 、 鄭貴方 共有,價值合計約804,302元,但前由許明格向歸仁農會抵押借款,目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約欠120萬元。聲請人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僅是一般消費者,前曾擔任「綠生活花坊」負責人,但於96年7月31日已變更由 王萱玓 經營,聲請人目前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領據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結果,債務人於101年度所得為271,280元,另有保單解約金約為7,87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回函在卷可稽。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許黃金花,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許黃金花為24年次,現年68歲,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許黃金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黃金花名下有1筆共有土地,並無所得收入,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聲請人母親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2名姐妹。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應以10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1,081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0,244-老年給付7,000)÷3人=1,081元】為合理。
(四)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楊琇雯 (00年0月00日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417元,未逾以10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5,122元【計算式:10,2442=5,122元(元以下4捨5入)】,應為合理。
(五)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4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4,742元【計算式:10,244+1,081+3,417=14,742】之後,剩餘4,658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月付金額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且須於協商方案之第72期,一次還款826,876元。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158元,因收入不固定,已徵得朋友王萱玓同意擔任保證人;另同意變賣名下不動產(惟已有抵押權存在),及名下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若有解約金可領回,願將解約金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一部分,堪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惟債權人是否能接受此一更生方案,仍須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