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11號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 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謝承益 律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黃泰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更㈠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捌仟伍捌拾叁元為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一)應給新臺幣(下同)114萬69元(含營業稅),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應給付1052萬4727元(含營業稅),暨其中1036萬1568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6萬3159元部分,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偉盟公司應給付大豐公司62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大豐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偉盟公司應再給付517,165元(含營業稅)及自102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偉盟公司應再給付10,524,727元及其中10,361,568元自100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63,159元自101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偉盟公司應再給付11,794,761元(含營業稅)並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豐公司本件起訴主張:
(一)偉盟公司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業主)於96年5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約定由偉盟公司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放流管工程),偉盟公司以4億3680萬元(含稅)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大豐公司,兩造並於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扣5%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業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大豐公司即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分別於⑴100年9月15日函請偉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3期與追加部分第1期至第26期保留款,共計25,897,820元(含稅)(下稱「結算前保留款」),偉盟公司於100年9月16日收受該函,遲延利息自應從100年9月17日起算。於⑵101年5月16日函請偉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34期及追加工程第27期之保留款41萬5781元(含稅)(下稱「結算後保留款」),偉盟公司於101年5月16日收受該函,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5月18日起算。前開保留款共計26,313,601元。
(三)偉盟公司已於102年2月27日支付15,788,874元(含稅),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本息清償;至102年2月27日前,結算前保留款之利息為1,876,705.08元,結算後保留款之利息為16,232.5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偉盟公司於102年2月27日清償之款項15,788,874元(含稅),先予抵充計算至102年2月27日之利息1,876,705.08元,再抵充保留款本金26,313,601元後,迄102年2月27日偉盟公司尚積欠12,417,664.59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622,904元後,尚餘11,794,761.59元(四捨五入)。(原審判決偉盟公司應給付大豐公司622,904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並命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大豐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大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偉盟公司應再給付大豐公司11,794,761元(含營業稅)並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偉盟公司則以:兩造簽約目的係為履行業主契約,偉盟公司對業主既須提供保固保證金,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三)項及第
(七)項約定,大豐公司亦應對伊提供保固保證金,雖伊與其他廠商所簽訂之各分包契約內容不盡相同,惟主要依據皆為業主契約。況系爭契約並無何條文可資說明上開條文所揭示之back-to-back原則僅適用於「施工圖說」、「施工規範」、「進度管理」、「工程管理」等與工程管理相關之事項,大豐公司限縮解釋該原則不適用於與工程管理無關之保證金事項,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4款約定由伊負責辦理各項「銀行」保證(履約、預付款、保固及保留金解除等保證),係指伊負責辦理與業主間之各項銀行保證書之提供而已,並非免除大豐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對伊應負「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又依業主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2)、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4款及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大豐公司應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繳納按其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予伊,且於請款時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求伊於30日內無息給付之;而大豐公司於102年2月19日檢附15,788,874元之統一發票請求伊支付保留款,伊即於同年月27日依約在期限內如數給付,該款項自係兩造合意為保留款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偉盟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大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偉盟公司與業主於96年5月2日簽訂業主契約(見原審卷101年度建字第280號(下稱建字卷)卷第9頁至第43頁),約定由偉盟公司承攬放流管工程,偉盟公司以4億3680萬元(含稅)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大豐公司,兩造並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建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
(二)放流管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原審卷建字卷第51頁);大豐公司曾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大豐后里字第002號函請偉盟公司給付保留款(見原審卷建字卷第52、53頁);大豐公司曾於101年5月16日以101-DHO-4號函請偉盟公司,自保留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發還餘款(見原審卷建字卷第71頁)。
(三)偉盟公司已於102年2月27日支付15,788,874元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清償(見原審102建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審建更(一)卷第42、5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大豐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請求偉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本息,偉盟公司固不否認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惟辯稱大豐公司應提出保固保證金且提出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後始予以發還保留款,且業已於102年2月27日支付1578萬8874元作為3%保留款部分之清償。並將10,524,727元已轉作保固保證金等語。茲析述如後:
(一)依兩造契約大豐公司不需繳交保固保證金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⑵、次按,兩造契約共六條,第一條約定合作標的,第二條說明兩造合作目的,第三條「內容」之約定如下:
(一)「乙(即大豐方公司)方同意以總價四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含稅)整承攬上述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
(二)「乙方(即大豐公司)同意就承攬上述之工程,依據甲方(即偉盟公司)對業主合約之詳細表中之項目及數量(詳附件)負責『施作』,乙方(即大豐公司)依對甲方(即偉盟公司)之承攬總價,就詳細表中甲方(即偉盟公司)對業主之單價揭比例調整。
(三)乙方(即大豐公司)同意上述『工程』,係依back-to-back並依據甲方(即偉盟公司)與業主之合約負責下列事項:
1.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含地盤改良)
2.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含鋼環片)
(四)甲方(即偉盟公司)負責下列事項:…
4.各種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保固保證及保留金解除保證)
(五)乙方(即大豐公司)同意就上述工程詳細表所載之項目及數量要使甲方(即偉盟公司)得以向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即偉盟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即大豐公司)。
(六)乙方(即大豐公司)同意按甲方(即偉盟公司)業主所訂之合約負責『施作』,並遵守甲方(即偉盟公司)與業主合約之規定。
第四條約定如下:
乙方(即大豐公司)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承攬金額10%,乙方(即大豐公司)得開立公司遠期支票,共4張,並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第五條約定如下:
每月配合主估驗時程辦理估驗待甲方(即偉盟公司)領取業主工程款後,配合甲方用印(即偉盟公司)及放款時至櫃台領款。
⑶、觀之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大豐公司承攬
之工程固約定係back-to-back,依據偉盟公司與業主合約負責,惟兩造之承攬契約既有另就事項為約定,自應解釋為有該特別約定之事項,即非受偉盟公司與業主間所訂合約之拘束。
⑷、依偉盟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即
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2點「估驗款」之第(2)、(7)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建字卷第13頁):
(2)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兩等、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事,機關得提高估驗計價保留款為估驗款之10%。
第5條(一)第3點「驗收後付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
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撥付。(見原審卷建字卷第13頁)第5條第(二)約定(見原審卷建字卷第14頁),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第14條「保證金」約定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3.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4.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保固保證金。
⑸、核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第(五)有關工程款給付,乃約定「
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即偉盟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即大豐公司),未如業主契約之第5條第⑵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契約第四條僅約定「並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非如業主契約之第14條有關保證金之發還之約定「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發還」、「4.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保固保證金。」,足認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已有特別約定。偉盟公司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五)之約定,既已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大豐公司。
⑹、參之偉盟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之後,與分包工程廠商之制式
契約,其第29條保固期限雖有記載(分包商)應提供保固保證金,其金額為新台幣「空格」多少元,且偉盟公司與系爭工程分包商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雖約定建吉公司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偉盟公司與另2家系爭工程分包商舜憶營造有公司(下稱舜憶公司)、璋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璋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則未約定上開二家公司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3、93頁),可見偉盟公司與其他分包公司並非全部均簽訂有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項,從而偉盟公司辯稱各分包廠商依約均應提供保固保證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⑺、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協商,大豐公司就偉盟公司制
定之制式合約(即如上揭偉盟公司與建吉、舜憶、璋誠公司之契約)即有疑議,認為大豐公司不符合雙方共同合作協議書所提及之back-to-back精神,因此希望能以共同合作協議書作為合約主文之前提下,後檢附合約價目單、業主合約本文、業主合約施工規範及偉盟公司所提之工補充說明、安衛補充條款等,有偉盟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於96年8月7日之內部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大豐公司主張兩造之契約既是以兩造合作協議書亦即兩造間之契約為主,非全部事項均依back-to-back而適用業主契約,即屬有據。另,兩造訂立契約洽商時,即講好因為偉盟公司希望大豐公司報價低一些,故講好要花錢的保證,大豐公司均不用給,而提銀行保固保證是必須把成本算進去契約價格的等情,業據於其時任職大豐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 山田昌德 到庭證述明確。又,兩造間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係有特別約定;有關專業技術那部分就靠back-to-back…,除了這個之外,兩造就會另外約定,有特別事情才要約定,而偉盟公司對業主之保固保證金只能由偉盟公司付,大豐公司也不能付等情,亦據證人 李文權 即兩造簽訂契約時偉盟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背至149頁),據上足認兩造契約之第(四)約定偉盟公司應負責事項,即屬back-to-back外之特別約定,益證有關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應以兩造契約約定為主。查兩造就大豐公司是否應繳交保固保證金既無約定,則偉盟公司辯稱大豐公司於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應先行繳納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偉盟公司辯稱兩造契約全文並無免大豐公司提供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云云自亦無可採。再證人李文權雖證稱,只要業主跟偉盟要求的,在該範圍內,大豐通通要承擔云云,惟偉盟公司與業主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兩造契約並無此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李文權此部分之證詞即有迴護偉盟公司而無可採信。是大豐公司主張兩造契約已約定,大豐公司不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洵屬可採。
⑻、至偉盟公司所辯大豐公司之101年5月16日函請求偉盟公司
自保留款中先行扣除相當於保固保證金金額(2%)後,將餘款之即發還,兩造就大豐公司應繳交保固保證金已無爭執云云,惟查觀之大豐公司之該101年5月16日函乃係請求偉盟公司將保留款25,060,571(尚待加0.05之營業稅)全額退還大豐公司,僅言退萬步言…請先依先前告知本公司(指大豐公司)之內容,自保留款中先前扣除相當於保固保證金金額2%後,將餘款立即發還(見原審建更(一)卷第20頁),足認偉盟公司上開所辯,兩造已無爭執云云,顯故為曲解大豐公司上揭函文內容而無足可採。
(二)大豐公司得請求偉盟公司再給付大豐公司11,794,761元(含營業稅)並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完成其工作時,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參照)。
⑵、次按,偉盟公司就大豐公司得請求的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6
,313,601元(含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00頁雖記載為26,313,301元,惟依其計算式25,060,572元再上5%,核之應為26,313,600元(四捨五入),從而其記載為26,343,301元,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兩造既就大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6,313,601元(含營業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⑶、查系爭工程業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偉盟公
司於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大豐公司一節,兩造契約第三條(五)已有約定一節,詳如前述。系爭工程雖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時,對該工程何時完工、偉盟公司何時得自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尚難以確定,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次查,大豐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函催偉盟公司應盡速辦理付款及退還履約保證(見原審卷建字卷第52至54頁);於100年11月17日再函催偉盟公司於文到10日將保留款24,664,590元退還大豐公司;於101年3月2日函之第三點催告偉盟公司於文到10日給付保留款計24,664,589元(見原審卷建字卷第65、66頁);於101年5月16日函,偉盟公司於文到10日將保留款25,060,571元(按如加計0.5稅,則為26,313,600元)全額退還大豐公司,該函第三點並陳述「為盡速取得保留款,請貴公司先行依先前告知本公司之內容,自保留款中先前扣除相當於保固保證金金額2%後,將餘款立即發還。至於遭扣留之2%金額,因本公司認為並無提交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將另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見原審卷建字卷第71頁),大豐公司101年5月16日之函偉盟公司於翌日即5月17日收受送達,則為偉盟公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揆諸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偉盟公司應自101年5月28日起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6,313,601元負有遲延責任(大豐公司102年2月19日函催,已表明仍追索之前之利息,詳如後述)。大豐公司主張自100年9月17日、101年5月18日起,偉盟公司就10,361,568及163,159元有遲延責任,即非有理。另偉盟公司辯稱大豐公司應檢附統一發票始得請求付款云云,查偉盟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第5條第(二)約定(見原審卷建字卷第第14頁),固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惟兩造契約之第三條(五)係約定偉盟公司自業主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偉盟公司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偉盟公司辯稱大豐公司需檢附統一發票始得請款云云,即非有據,無可採信。
⑷、再,大豐公司之101年5月16日函偉盟公司應於文到10日將
保留款25,060,571元(按如加計0.5稅,則為26,313,600元)全額退還大豐公司,該函第三點並陳述「為盡速取得保留款,請貴公司先行依先前告知本公司之內容,自保留款中先前扣除相當於保固保證金金額2%後,將餘款立即發還。至於遭扣留之2%金額,因本公司認為並無提交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將另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見原審卷建字卷第71頁)一節,已如前述。嗣大豐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函檢附金額為15,788,874元之統一發票予偉盟公司,並於該函說明第四點載明「貴公司給付上開15,788,874元後,本公司仍保留本案下述請求:(一)就本次請求之15,788,874元之利息部分,貴公司就其中15,763,928元仍須自100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其中24,946元,仍須給付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就貴公司尚未付款之10,524,727元及其利息,就其中10,133,892元仍須給付自;100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中390,835元,乃須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述函文內容可見大豐公司既就請求款項之利息說明仍保留請求,則偉盟公司辯稱大豐公司該函係請偉盟公司給付保留款,該公司於102年2月27日所支付之15,788,874元乃是給付保留款,即屬可採。從而大豐公司主張偉盟公司所支付之前開金額應先抵付部分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⑸、核之,偉盟公司給付15,788,874元保留款後,所餘保留款
為10,524,727元(算式26,313,601元-15,788,874元=10,524,727元)。偉盟公司自101年5月28日起就系爭工程保留款26,313,601元負有遲延責任,迄偉盟公司於102年2月27日給付15,788,874元,遲延利息核為363,856元(計算式:26,313,601×9月/12月×5/100=986,760元。扣除原審判決命偉盟公司應給付大豐公司622,904元之利息部分後,計算式:986,760-622,904=363,856元)從而大豐公司得請求偉盟公司給付10,888,583元(算式:10,524,727元(保留款)+363,856元)元(利息)=10,888,583元
)及其中10,524,727元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大豐公司請求之金額逾上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審判命偉盟公司應給付大豐公司622,904元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二致。惟原審判決命偉盟公司給付上開622,904元部分既是結算至102年2月27日之利息,則再判決命偉盟公司自102年2月27日起給付利息,核有違誤,偉盟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核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大豐公司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再返還10,888,583元及其中10,524,727元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大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大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豐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計算遲延利息622,904元自102年2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所為偉盟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偉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偉明公司給付大豐公司622,904元部分,核無違誤,偉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大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大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