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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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因之前在友人處約喝四瓶啤酒,原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有來車之際,由其右側往左側違規穿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道路路口,適有 許耀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亦應注意重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擦撞丙○○,許耀仁並因而彈至對向車道,倒臥於對向車道,而遭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由乙○○所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輾斃(乙○○無肇事因素,詳如後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夜晚酒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耀仁夜晚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依。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耀仁因此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路口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許耀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許耀仁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許耀仁亦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家屬對其已不求償,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係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道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超過四十公里之高速前進,又路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至同年月日二十三時許,在朋友處喝約四瓶啤酒,原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亦貿然在有來車之際穿越該路口,適有許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亦應注意重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擦撞路人丙○○,許耀仁因而彈至對向車道,為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輾斃,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該署偵查中陳述綦詳,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耀仁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發生車禍,可證被告乙○○之駕車失當行為,渠顯有過失。本件雖被害人許耀仁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乙○○罪責。且被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耀仁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係認被告丙○○夜晚酒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耀仁夜晚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依。是被告乙○○雖超速行駛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然尚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乙○○駕車係依規定在遵行方向行駛,且肇事地點之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屬禁止跨越之路段,因迎面駛來之被害人許耀仁所駕駛之機車與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丙○○發生碰撞後,倒入其車道係突發事件,縱加以注意,仍不能防止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由此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害人許耀仁因本件車禍死亡,應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