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二四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本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執行候訊任務時,於甲○○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所吸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徵被告於右揭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