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十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詹義發 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右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