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順興木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火炎林萬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期間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其中任何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順興木材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清償明細資料電腦列印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電腦列印明細資料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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