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與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洽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搬運走私物品後,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搭乘乙○○所駕駛而從宜蘭縣頭城鎮石城安檢站報關出港之新合發二十二號動力管筏,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外海約零點九浬處之海域,自一艘船名不詳之漁船內,與乙○○共同接駁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等人所共同私運進口,起岸完稅價格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走私進口洋菸MI─NE牌、MILDSEVEN牌及SEVENSTARS牌洋菸,共計二百九十二箱(共十四萬六千包)上新合發二十二號動力管筏。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適其與乙○○準備運送上開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上岸而航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港外約零點四海浬處之海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走私洋菸二百九十二箱(共計十四萬六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有隨同另案被告乙○○登上乙○○所駕駛新合發二十二號管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與友人丙○○共同出海釣魚,約近當晚十時許遇到乙○○,邀其共同前往取網,其不疑有他而隨乙○○同去。嗣乙○○於接近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外海約零點九浬處海域之不知名漁船邊時,始告知要搬運私煙。其未曾聽到乙○○向其表示可獲得三千元之代價,其幫助乙○○搬運私煙乃因希望早些返回釣魚處所,故其應無涉犯與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行,或應僅構成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刑責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另案被告乙○○於
警訊、偵查中所言各語,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曾聽見乙○○以三千元代價委請其代為搬運走私洋菸(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與綦詳,顯見其事後所執:登上乙○○之管筏時,對係欲前往運送走私洋菸之事並不知情,且未曾聽聞乙○○有以三千元代價僱用等辯詞,要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語,洵無可採。至被告甲○○雖舉出證人丙○○之證言,以證明其本與丙○○一同釣魚,係巧遇乙○○後,方隨乙○○前往取網之事實,及援引另案被告乙○○於本案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甲○○本就其運送私煙之行為不知情,直至其將管筏駛至該不詳船名之漁船邊時,方知其欲運送私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實其說。然證人丙○○結證各語,僅得證明被告甲○○在登上乙○○管筏前之行為,要難證明其於事後並無與乙○○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各語,則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三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審理中所言各語,大相逕庭如前述,顯屬犯後迴護被告甲○○之語,亦無足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既已明知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洋菸,仍執意為之,復有與乙○○一同運送該等物品進港之行為,是其所參與者,顯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認自身行為僅屬幫助犯之程度,要屬無據。
㈢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MI─NE牌、MILDSEVEN牌及SEVEN
STARS牌洋菸共二百九十二箱,合計十四萬六千包扣,及新合發二十二號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份、緝獲當場所攝照片四幀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本件查獲之洋菸乃一次裝運載送,故應屬同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而上開走私洋菸經送鑑定結果,MI─NE牌四萬九千包、MILDSEVEN牌七萬七千包ㄆSEVENSTARS牌二萬包,完稅價格核計共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此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表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二八○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運送之走私進口洋菸,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與乙○○就右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擬。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謀微利,竟鋌而走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程度、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係屬被告或與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包)│├───┼────────────┼──────────┤│一│SEVENSTARS│20000│├───┼────────────┼──────────┤│二│MILDSEVEN│77000│├───┼────────────┼──────────┤│三│MI─NE│49000│└───┴────────────┴──────────┘起岸完稅價格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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