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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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丙○○之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乙○○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發現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遺留該處下列之支票三紙:
(一)發票人:丙○○,付款人:鶯歌鎮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號FA0000000號(公訴意旨發票人誤為金潭有限公司,付款人誤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以下簡稱A支票)。
(二)發票人:丙○○,付款人:鶯歌鎮農會,面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公訴意旨發票人誤為金潭有限公司,付款人誤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以下簡稱B支票)。
(三)發票人:金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面額:十五萬元,票號AK0000000號(以下簡稱C支票)。
廖女 明知該等支票價值頗高,變現性亦大,係屬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以該等支票之持有人自居(侵占遺失物罪未據丙○○提出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友人甲○○上開支票係丙○○遺失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先用A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在上址交付五千元予乙○○;
(二)於八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再用B、C支票向甲○○調借現金,惟因甲○○並未交付現金而未遂。
嗣因丙○○發現B、C支票遺失,前往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而B支票由丁○○提示,C支票由 陳美珠 提示,均未獲兌現,由警方偵辦丙○○涉嫌犯誣告罪(業經處分不起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票向甲○○調借現金,但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前揭支票係其兄丙○○借予伊使用,伊以該三張支票分二次向甲○○調現,但甲○○僅於伊第一次交付A支票後,交付五千元,嗣後交付之B、C支票,李甲○○並未交付現金給伊,伊才叫丙○○去把B、C支票報遺失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之部分外,並據証人丙○○、甲○○供述在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二張在卷可稽;
(二)訊據証人丙○○,堅決否認有交付A、B、C支票予被告情事,其於偵查時証稱該三張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被告住處飲酒,伊返回雲林家中後,發現三張支票遺失,經向被告查詢,被告答稱不知道支票何在,伊才去掛失止付;至其中A支票係因金額小,時值農忙,無暇爭執,故才於票期前存入資金,讓其兌現;而B、C二張支票是伊為支應農具款項三十萬元,故而開立,因金額不足,才借用金潭有限公司之支票,不是要向他人調款用」等語,並提出金額三十萬元之農具修繕估價單為証(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七號卷內),可知B、C二張支票是丙○○為支應農具款項三十萬元,故而開立,並借用金潭有限公司之支票,不可能是要向他人調款用,而其証稱「A支票因金額小,時值農忙,無暇爭執,故才於票期前存入資金,讓其兌現」等語,亦非絕無可能,丙○○涉嫌誣告部分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七號處分書可憑,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
(問:到底是因為遺失或是甲○○沒還錢才掛失止付?)「因為遺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無証據可証明前揭支票確係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辯稱該三張支票是丙○○所付云云,已有可疑;
(三)而被告於警訊時先稱「向大哥丙○○親手借得支票」(前揭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支票來源時,則或閉口不答,或謂「警察寫錯了」、「我哥缺錢用,叫我拿去調現。」(同上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或稱「票是甲○○在我家撿的」、「他(甲○○)票拿去隔天,拿五千元給我,叫我不可以說。」(同上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稱「未持本件支票向甲○○調借現金」,及其「未交付甲○○本件支票」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嗣檢察官認定被告係說謊而起訴,被告又稱是伊交付支票給甲○○調現,說法反反覆覆,矛盾極為嚴重,均難証明前揭支票係「丙○○交付予被告供調現之用」。
(四)証人甲○○雖証稱收受A支票後,已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因為該支票有兌現,伊才敢接受B、C支票,且已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云云,惟除被告坦承已收受之五千外,亦無任何証據可証明甲○○「確已交付其餘款項」,且訊據証人(即出借十七萬元給甲○○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稱:
(問:甲○○有說借錢做何用?)「他說他表哥有急需十二萬元,另外五萬元『是他自己要用』。」(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然是「自己要用」,可証明甲○○所借之錢沒有全部交付給被告,被告稱只有收到五千元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被告已詐得前揭支票等額之現金。
(五)綜上所述,並無証據可認定前揭支票係由丙○○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一)核被告所為詐欺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丙○○)均不願追究刑事責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八十八年二月間)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前揭A、B、C支票價值頗高,變現性亦大,係屬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以該等支票之持有人自居,以該支票向甲○○調借現金,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一)惟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之罪準用之。」,第三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侵占遺失物罪,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妹,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有年籍資料可憑,則關於被告乙○○侵占A、B、C支票犯行,必須先由丙○○提出告訴,方可訴追,但縱觀全卷,丙○○除申報票據遺失外,並未對其妹即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珠鸞明知前揭三張支票係向甲○○調借現金,並未遺失,但卻通知丙○○謊報遺失,誣告不特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同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為審理云云。惟查所謂被告「通知丙○○謊報支票遺失」而構成誣告罪,係指前揭支票係由丙○○所交付調現,被告未構成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之情形而言,本件有罪判決既已認定前揭支票「並非丙○○所交付」,被告已構成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則丙○○確有遺失支票情事,其掛失並無誣告之可言,被告亦無構成誣告罪間接正犯之可能,尚難認二行為係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同一案件,前揭部分即無從併為審理,應移還上開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