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車於敦化北路巷內,接獲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填發第五區一小組00000000000000000─三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補費截止日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其背面補費規定第二項稱:
「本單未於補費截止期限內(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繳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法移送裁罰」,伊因一時忘記,而未能於該補費截止期限內繳款。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主動電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訊問該如何補繳事宜,惟該處答稱無法補繳、等候通知。伊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詢問補繳事宜,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亦答覆有關繳費單逾期後即開始舉發作業不再受理補繳等情,伊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又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經該處再度答覆同前。伊於七月初接獲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遂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經該所於表示:「本案經查證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然伊以:⑴、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中,如有關應限期辦理之罰責,均明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者」,或「逾期不繳者」始予依法處罰,準此,本案系爭適用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之收費標準繳費者」內所稱「不依規定繳費者」,應係指「自始即不依規定之收費標準繳費者」,自不得將其擴張解釋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者之罰責。伊只因一時疏忽,未克於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所列「開單次日起七日內」之補費期限內繳交停車費;但已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稱「未依規定繳費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寄達因有一個月之期限」內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填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即主動表示要補繳此筆停車費,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意圖。故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背面補費規定第二項所稱:「本單未於補費截止期限內(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繳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法移送裁罰。」乙節,除欠缺法源依據外,並以違法擴張其職權命令,其有違反擴張其職權命令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⑵其次,另比較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本案之處罰(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顯失之嚴苛,有欠公允,廣義上亦有違「平等原則」。⑶又伊僅因未能於補費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六十元,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即欲不當引用法條處罰最低六百元之罰鍰,顯亦有違「比例原則」;且亦未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另行限期通知伊繳納, 嗣伊 逾期不繳時,再處相當罰鍰。⑷復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顯示:本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創設相對人於接到補費通知單,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未繳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法移送裁罰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內之設有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是日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遂填發第五區一小組00000000000000000─三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其上載明應繳金額六十元,補費截止日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其背面補費規定第二項稱:「本單未於補費截止期限內(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繳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法移送裁罰」,有該停車計時補費單影本一份存卷足徵。異議人並於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收受前開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見異議人之異議狀)。而異議人未於前開補費截止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內繳交停車費六十元,迄補費期限截止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始電洽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詢問補繳停車費事宜,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異議人之異議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異議人未於前開補費期限內繳交停車費,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掣製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單)。異議人復於本訊院問時自承伊忘記繳停車費,當伊發現欲補繳時,已經過了補費期限後再過九日等語綦詳,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實未在前開補費截止期限內補繳停車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⑴異議人確實於前開補費期限截止之前,均未繳交停車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逾期繳交停車費後,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即開始舉發作業不再受理補繳,否則在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如仍受理補繳,將影響法定舉發程序,且亦對相同違規情形之他人有所不公。
⑵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該條文中所謂「不依規定」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應認包含不依規定期限及不依規定之數額繳費,亦即包括逾期繳費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屬於本條文所規範之範圍,非如其所認「不依規定期限」為「不依規定」之擴張解釋。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亦無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法律,異議人謂該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之處罰相較,顯失之嚴苛,有欠公允云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所規定之罰鍰範圍,乃立法院行使職權所制定,顯係非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得以恣意逾越該條文所定罰鍰範圍之最高標準或最低標準。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亦未規定處分機關除前開停車費補繳費用期限外,尚須另定期限通知違規人繳納,異議人任意指陳原處分機關應另另行再通知伊補繳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業已明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異議人指摘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屬無據。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為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所明示揭櫫。異議人以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為由,任意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與法律比例原則相違云云,純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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