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
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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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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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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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一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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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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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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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千四百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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