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 蔡松城蔡林燕玉 向伊借貸金錢,而蔡松城所開立作為清償之遠期支票19紙,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55萬元,經伊於94年6月27日提示兌現時,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嗣蔡松城於94年7月10日死亡,債務人蔡林燕玉、 蔡秀宜蔡秀幸 及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均出國而行蹤不明,上開支票既遭退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對蔡林燕玉、蔡秀宜、蔡秀幸及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伊已於94年7月1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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