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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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嘉義市○○里○○街○○○號1樓之獨資商號「清豐行」之負責人,其領有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証,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載運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竟未依前揭清除許可文件,按照法令清除廢棄物之程序清除廢棄物。詎乙○○竟仍於接受不詳工頭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下許3時餘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及嘉義市區之不詳工地,將該等工地施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水泥、紙袋及保麗龍等建築廢棄物,加以收集裝載於前開自用大貨車後,載運至甲○○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西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任意傾倒回填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迨於95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乙○○載運第2車建築廢棄物至上開甲○○所有之土地傾倒回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部(責付予乙○○保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暨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約僱人員 侯育麟 、及證人甲○○之證詞及保管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為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伊係清豐行之負責人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於上揭時地將建築廢棄物收集裝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上揭甲○○之土地傾倒等情,惟否認有主觀上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建築廢棄物如係可利用之土石、磚瓦、砂、石、混凝土塊等均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工之際偶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之垃圾,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
㈡本件被告所棄置之營建廢棄物,係15噸卡車所載,有上開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相片8幀可據(見警卷第15頁),惟自相片中發現絕大多數係建築廢棄物之泥土、磚瓦等,又地主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揭營建之建築廢棄物係伊要作魚塭平台,由伊通知被告前往傾倒等情,此雖與其前於警訊時所述不符(稱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所傾倒之物,依現場照片顯示,既大多數屬於可再利用之土石、磚瓦等營建廢棄物,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為該傾倒行為無論是否證人甲○○授意,均不能改變被告所傾倒物品為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自無法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揭建築廢棄物縱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見警卷第22頁下方相片)等,但與整體土石、磚瓦之數量上相比,其比例上確係少數,難遽認上揭被告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有影響環境清潔情形而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相繩。是縱被告於原審認罪,並坦承已倒了二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因其所傾倒者如前所述為可利用之土石、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不以廢棄物認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要係出於對於相關法令之認知不足,自不能以其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矧上開建築廢棄物確經傾倒於漁塭旁擬再利用作成漁塭平台,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實,並有擬作平台之堆土(建築廢棄物)情形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附被告95年7月7日狀之附件一)。益徵本件被告於原審關於廢棄物認知之自白確與事實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被訴犯行,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相繩。
四、原審不察,未予探究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