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乙○○即 黃維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協議書所載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三人共同持有,近聞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又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地私自貸款,相對人為保全權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命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協議書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其釋明之欠缺由擔保足以補之,則相對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形式」上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根本未有「共同持有」之字樣及意旨,反而係記載「....
自由街49號三樓預將售出,所得金額平均分配為四等份..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共同持有並非事實;實則相對人之權利為根本為「對於出售價金之分配請求權」,顯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債權,根本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遽予認可其聲請,顯有違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茍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屬聲請假處分裁判程序中所應審究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及請求,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之爭執,係應於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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