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2291號聲請人麒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或股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明細表,以供審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