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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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乙○○○
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是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足參。本件由卷附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觀之,訟爭設定登記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除再抗告人甲○○、乙○○○、丙○○、丁○○外,其餘為 曾國治李文玲黃漢川盧宗明高花張瑞娟陳水木曾銘泉王能仁盧虹諭 、鄭飛陽、 林冰心賴麗卿羅盧蔥羅嘉雄羅錦義李嘉黃清輝張麗美蔡瓊華王慶福陳黃秀鳳陳香 、陳乾隆、 黃慶源王滿羅銘芳劉獻琛朱明樹林傳銘 」等30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之內容行使權利甚明。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參。本件訟爭設定登記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相對人自需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始可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本件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計有再抗告人乙○○○、丙○○、丁○○等34人,相對人除提出卷附王能仁、 蔡老首 、陳水木、甲○○等4人之借據影本計8份外,對於其餘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乙○○○、丙○○、丁○○等30人,則未提出任何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資以證明對其等有抵押債權之存在。縱如抗告裁定所云:「然其他上開30位抵押權債務人,均於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王能仁、蔡老首、陳水木、甲○○等4人之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究與再抗告人乙○○○、丙○○、丁○○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有間,尚難以此資為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其理甚明。況本件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計高達有再抗告人乙○○○、丙○○、丁○○等34人,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對於該等設定登記債務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所提出王能仁等4人借據影本8分,既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不符,就其形式審查,自不能認定即係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相對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訂有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自有該法條之適用。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既有再抗告人乙○○○、丙○○、丁○○等34人,則各該登記債務人之抵押債權何在?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原審法院審查,而抗告法院及原審法院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率爾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及駁回抗告,於法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各所負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如何?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觀之,均載:「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由卷證資料觀之,相對人並未提出符合訟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各該設定登記債務人之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抗告法院及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中王能仁、蔡老首、陳水木、甲○○等4人之借據影本8份,其餘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及再抗告人乙○○○、丙○○、丁○○等,縱另於其上列載為連帶保證人,然此「連帶保證」人並非再抗告人乙○○○、丙○○、丁○○等設定登記債務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依上揭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自不得以其為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即謂可對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詎抗告審之原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必要證據以資審認,竟率爾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駁回抗告,於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四)又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上開有利事項,其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基礎,其理由何在?抗告裁定全然未有敘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於法即有裁定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裁定於理由三、說明:「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乃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則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之法律依據何在?全然未有說明,於法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陳,抗告裁定於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涉及法律規定及見解之適用,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足參。又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且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足稽。
三、經查抗告法院之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以原裁定准許拍賣 陳徐金枝張詒元許怡心 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陳徐金枝、張詒元、許怡心為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自得列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另相對人於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雖借據所列借款人為王能仁、甲○○、蔡老首、陳水木等人,然其餘30位抵押權債務人,既均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據借據上記載之清償日期復已屆至而未清償,則就各該債權證據形式上而為審查,即無抗告人所指未提出債權證明及清償期是否屆至不明之情形等由。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原裁定准就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並無不當,且無待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之必要,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上揭再抗告理由,核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法院裁定之據上論結欄,僅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訴訟費用負擔條文,而疏漏駁回抗告之法律依據,固有可議,惟究屬所引法條疏漏得以裁定補正之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之有無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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