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94年11月5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靖傑 ,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土庫大橋西側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得駕車之 蔡進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土庫大橋旁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發現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進銀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於94年11月6日上午3時52分死亡,並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甲○○則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送醫後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抽血檢測酒精反應為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認罪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甲○○、被害人蔡進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共35張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1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依肇事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義務,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蔡進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蔡進銀雖亦酒後駕車,與有過失,惟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均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甚高,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條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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