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夥同 陳文章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共同攜帶陳文章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文章,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趁丁○○疏於注意之際,由陳文章以鐮刀割斷電纜線,甲○○接應搬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尺(約值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二人隨即又前往同一地段五十地號,見丙○不在該處看守,又以同一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一百八十公尺(約值市價六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附近民眾 吳昌 、 龔水賴 等發現,陳文章與甲○○因而倉惶將鐮刀丟棄後(並未扣案)逃逸,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復夥同 林俊傑 (另案審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共乘DW-0七五一號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旁空地,連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地之鐵柱二十二根,經變賣得款一千六百四十元花用;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夥同林俊傑、 吳桂英 (另案審理),共乘DW-0七五一號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旁空地,由甲○○、林俊傑下手行竊,吳桂英把風,連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地之鐵柱六根得手時,為乙○○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證人龔水賴、吳昌、及共同被告陳文章、林俊傑、吳桂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八幀、指認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文章第一、二次行竊時所持有鐮刀一支,其柄長十五公分、刀刃部分亦長約十五公分,此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該鐮刀顯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與陳文章攜帶鐮刀第一、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第三次與林俊傑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第四次與林俊傑、吳桂英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第三、四次竊盜犯行,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部分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第一、二次與陳文章竊盜犯行,第三次與林俊傑竊盜犯行,第四次與林俊傑、吳桂英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被告第三、四次竊盜犯行,洵有違誤;又新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亦未及比較新舊刑法連續犯規定,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審酌併案之被告第三、四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以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竊得之財物,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共犯陳文章所有用以行竊之鐮刀一支,未為扣案,無法證明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