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虞哲 ,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他執字第二號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置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以:上訴人之父母因上訴人結婚時,未給上訴人嫁妝,故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購買新居即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號時,上訴人之父母乃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動產之價款,其意乃將系爭動產贈與上訴人與夫 曾正行 ,後上訴人雖與曾正行於九十一年間離婚,惟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動產時,上訴人仍居住於上址,不能僅因上訴人之戶籍未設於上址即認定系爭動產非上訴人所有,況縱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動產係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應認系爭動產係屬上訴人與曾正行共有,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動產時,係由其父母代為支付價金乙節,於本院仍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動產係於七十九年間結婚時,由其父母出資購置贈與上訴人,於本院就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則改稱係於八十五年間遷入新居時購入,按結婚、購買新居均屬人生大事,印象必至深刻,上訴人之父母茍有購買系爭動產予上訴人以為結婚之妝奩、或為喬遷新居之賀禮,以上訴人結婚及喬遷新居相距達五、六年之久,系爭動產究竟是結婚時購置,或係喬遷新居時買入,衡情上訴人當無混淆之理,然上訴人就系爭動產購入之時間竟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稱系爭動產係由其父母出資購入贈與上訴人等語,其真實性實頗滋疑。上訴人雖另主張,縱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係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然按夫妻離婚時,其法定財產關係即因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經查,上訴人自認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即與曾正行離婚,則上訴人與曾正行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即已消滅,而本件執行機關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曾正行之上揭住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他執字第二號行政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時,距上訴人與曾正行離婚之時已有一年半之久,則執行機關基於形式主義,依占有之外觀,認定系爭動產係屬曾正行所有,並無違誤,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共有,自無從逕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無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蔡建興~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