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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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及移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二案並接續為執行,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嗣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間,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丙○○復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因見丁○○所有之柴油引擎、電池式鑽孔機、電動車牙機及白鐵桌架各一台,放置於臺中縣○○鄉○○路四千金檳榔攤旁農路約二百公尺空地上之貨櫃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企圖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竊取上開物品。丙○○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某時,聯絡資源回收業者 蔡榮華 ,向其訛稱前揭物品為其兄長所有,並欲以每公斤新台幣六元之價格售予蔡榮華,經蔡榮華至現場估價認可後,丙○○且簽立讓渡證書一紙以取信於蔡榮華。未幾,丙○○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邀集蔡榮華至上述空地,並指使不知情之蔡榮華及蔡榮華所聘僱之員工 蔡永杉 將前開丁○○所有之物品搬移至蔡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蔡榮華、蔡永杉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於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適為丁○○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蔡榮華及蔡永杉二人,丙○○見事跡敗露,旋即趁隙逃逸。
二、丙○○嗣再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政億公司廠房前,假藉詢問負責人甲○○若干問題,趁機搜尋工廠內有無物品可供竊取。丙○○之後先藉故離開,隨即返回前開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將甲○○置於工廠內之鋁製機械台零組件一片搬移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丙○○騎乘機車,載運甫竊得之物品正欲逃離現場之時,恰為甲○○發覺,乃趨前阻止其離去,並報由員警當場將丙○○予以逮捕,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蔡榮華、蔡永杉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本院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一二頁反面、第三二頁,偵字第二二一二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讓渡證書一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卷第一九頁、第一八頁、第三四頁,偵字第二二一二六號卷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資源回收業者蔡榮華、蔡永杉而竊取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另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二案並接續為執行,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嗣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間,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佐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蠅利、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丁○○、甲○○均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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