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文心分公司)。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前開貸款,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計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三住處附近。甲○○乃為上開動產擔保契約之債務人,於繳清前揭分期付款款項前,不得任意出賣、出質、遷移、移轉或其他相關之處分,詎其於貸得前開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意圖不法利益,同時將系爭自小客車予以遷移存放處所,任令其友人 林運揚 使用,致債權人復華商銀文心分公司不明該車之所在,無法占有該動產,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嗣復華商銀文心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揭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由匯豐公司向甲○○進行訴追,仍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復華商銀文心分公司貸款,且未清償完畢,即將系爭自小客車自約定處所遷移他處並交由其友人林運揚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林運揚請其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供擔保代為借款,並表示會自行清償借款,後來其經常至大陸,所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林運揚使用,是林運揚趁其睡覺時將車開走,被臨檢時其才知林運揚沒有繳納貸款,實際上借款及系爭自小客車均是林運揚拿走,其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復參諸被告甲○○自陳實際上由其具名並親自向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辦理借款及動產抵押,且當時因借住在林運揚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故於貸得借款後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南門路,並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轉移停放地點之事告知貸款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確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無誤,自負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義務,亦不因其將借款轉借予林運揚而得免除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義務,惟被告甲○○既明知於繳清前揭分期付款款項前,不得將該車作任意遷移、出質等處分,卻仍故意將系爭自小客車自契約所約定之地點遷移他處,並任由林運揚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足見其有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之情形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因此受有二十萬元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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