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
佰玖拾肆元部份,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按
年利率5.88%計算,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陸萬叁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08元
中之205,59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
,按年利率5.88%計算,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管理費部分),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