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李鵠 被上訴人俐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祝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類五金配件,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部分不爭執,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嗣則未據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十五件為憑(原審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一頁),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十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目前無力清償置辯,無足憑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