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告人庚○○即自訴人被告戊○○
丙○○己○○乙○○甲○○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己○○、乙○○、甲○○等人分別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院長、書記官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刑事科長,被告丁○○係司法院長。緣自訴人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承辦書記官之姓名,卻發生全辦公室無人接聽電話,找書記官長丙○○,丙○○不處理,找刑事科長甲○○,甲○○正請律師閱卷中,找人事室主任乙○○,乙○○稱找政風室主任己○○,但己○○稱政風室只管貪瀆,服務不好應找人事,再找書記官長丙○○稱用狀紙呈狀,互踢皮球。另該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卻於一年七月後始送達判決書。又自訴人為該案曾自八十八年起共拜訪該院院長戊○○三次以上,就該案判決後應行政調查、評鑑、處分、報上級,嚴懲參與審判及服務不佳之行政人員,惟該院卻未此之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業務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誤)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業務強制妨害自由(強制罪之誤)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其罪名通稱為「詐欺得利罪」,非自訴人所指之「業務詐欺得利罪」,且依自訴人所陳之前述事實,無一提及被告等人對其施用何等之詐術,而其指述內容,亦無一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關;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成立,乃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罪名通稱為「強制罪」,並非自訴人所稱之「業務強制妨害自由罪」,觀諸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均無被告等人對其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告等人有不回應自訴人詢問事項之不作為,亦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丁○○自始即未與自訴人謀面,則其如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另被告戊○○縱有未對該案作行政調查,及被告丙○○、己○○、乙○○、甲○○等人縱有未作好便民、禮民等服務工作,要均屬行政問題,核與上開詐欺得利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認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指稱(一)原審非最高法院之書面審、法律審,不得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即逕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否則無異係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二)被告等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結案後,迄今尚未對該案之承辦人員召開人評會議處,並呈報台中高分院及司法院。(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原審該案之書記官謝秋德請假,代理人究係何人,應無對自訴人保密之必要等語。但查自訴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審調查後認該案罪嫌不足而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洵屬有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次查被告等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結案後,縱未召開人評會議處該案之承辦人員,核屬行政問題,與刑責無涉。第查被告縱有未告知自訴人關於書記官謝秋德代理人係何人之事,核屬服務態度之問題,亦無刑責可言。是自訴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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