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竹山往集集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上有路燈、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速限四十公里之南投縣○○鎮○○路○段,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駛,致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適有行人 莊黃利 著拖鞋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集山路,乙○○因而將莊黃利撞擊於地,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送醫,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莊黃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當時道路上有路燈、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被害人穿著不利快速移動之拖鞋,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集山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雖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過失之責。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投竹警刑字第一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柒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過失犯罪,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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