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換取新臺幣千元偽鈔三十六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三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三十六張。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基於扣案之偽造之千元鈔票三十六張,係在查獲處所丙○○所住之房間內化粧台上所查獲,且查獲時,該等偽鈔並未置放於信封內,而係直接放在化粧台上。且係因警要發還給丙○○點數時,發現紙質不一樣始知係偽鈔。而丙○○於警訊中,確係其自己供出前揭偽鈔係其以一萬元之價格所購得。又扣案之千元紙鈔確係偽造鈔券,業經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鑑定屬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大頭仔」處收受前開紙幣三十六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不知那是偽鈔,鈔票是「大頭仔」所寄放,要渠還給 林清恩 ,渠在警訊時並未說以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鈔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三十六張千元偽鈔係綽號『大頭仔』所寄放」,核與證人 陳忠信 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田中火車站,看到一個人將一個白色信封包裝的東西交給丙○○」相符(見偵查卷第卅三頁背面、第卅四正面),雖被告之警訊筆錄載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大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千元鈔三十六張。」惟被告自偵查中起均堅決否認在警訊中有如上供述。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罰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暨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而司法警察所踐行之錄音程序為有瑕疵,則對於該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必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顯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之警訊筆錄,警方對被告該次偵訊疏未錄音,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投警刑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附卷可證,被告又否認在警訊中有上開供述,則從上開說明,被告之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雖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 陳志文 證稱,被告確於警訊中供承上情不諱,惟按基於法制之尊嚴,其未依法定程序製作之警訊筆錄,本不宜任憑有關警員嗣後對筆錄製作過程之證述補正其瑕疵,況查證人 陳忠文 如有以非法方法取供,或警訊筆錄有虛偽不實記載等情事,即應擔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其顯屬利害有關,是證人陳志文之證詞,仍無從使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活,而陳志文證詞之本身亦堪存疑;再者被告之警訊筆錄縱係被告自由供述,惟查被告在警訊中供述:「向大頭仔購得千元偽鈔,係供觀賞用」(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即不能成立犯罪。至扣案之千元鈔票,經鑑定為偽鈔,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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