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傷害、毀損、恐嚇罪,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四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當時已喝醉酒,並未出手毆打甲○○,證人即警員 張耀安王永華 並未看見其有毆打甲○○之情事,且另外之地點係宿舍,並非丙○○所有,被告因找女兒而前去該址,自未構成該罪。又被告並未恐嚇 李女 ,更未犯恐嚇罪云云。但查,被告如何傷害甲○○之情事,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如何侵入住宅毀損並恐嚇丙○○等犯行,亦據丙○○先後供稱在卷,並有相片多紙附卷可稽,復據告訴代理人 張文賓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指稱在卷,是被告於本院空口否認上開犯罪,自難採信。且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喝醉酒云云,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原審判決亦詳細說明該項辯詞,何以不堪採信,是其再執上開辯詞為據,自難採取,從而原審綜合各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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