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第九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共同被告 邱慶輝 (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分別為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告訴人丙○○及其妻即告訴人丁○○○向巨庭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第一棟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六千元,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先交付自備款二百六十六萬元予庚○,丙○○、丁○○○二人將身份證及印鑑章均交予巨庭公司並約定,剩餘一百十五萬元(應係一百五十萬元六千元之誤)款項委由被告邱慶輝、庚○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事宜,邱慶輝、庚○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扣除原委任範圍一百五十萬元外,竟以丁○○○為貸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上開信用合作社多辦理二百二十五萬元貸款,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生損害於丙○○、丁○○○之利益。邱慶輝、庚○二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六月三日未經丙○○、丁○○○之同意,再以其等所交付之印章、身份證,以丁○○○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第二棟房屋)買受人,並藉此再以丁○○○為貸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借款申請書、撥款同意書之方式,向上開信用合作社辦理三百十四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之權益。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莊仁浩范林淑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等人所簽具之和解書一紙、借款申請書二紙、撥款同意書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五O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及每當詢及案情之重要爭點時,或被告與邱慶輝二人互推責任、或答稱只負責銷售業務,不知道云云,然卻與告訴人等所稱將印章、身份證均交付處理,及上開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莊仁浩詰稱係由庚○辦理等情相矛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告訴人丙○○、丁○○○夫婦於前開時間有購買上開第一棟房屋及告訴人夫婦已先交付自備款二百六十六萬元,餘款欲委由伊及邱慶輝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而將其二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交予巨庭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大亨廣告公司之職員,並非巨庭公司之業務經理,大亨廣告公司銷售巨庭公司所蓋之房屋時,伊僅負責房屋銷售之業務,並未處理貸款事宜。伊雖有自告訴人手中經手印鑑章、身分證,但已轉交被告邱慶輝,辦貸款與伊無關,是被告邱慶輝去辦理的;又告訴人與伊是好朋友,伊亦曾帶告訴人到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付過二十萬元的貸款利息,當時伊因想讓事情能圓滿結束才簽下和解書云云。經查(一)巨庭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證稱:「本件系爭房屋係我們公司蓋好後整批賣給邱慶輝,房屋之貸款辦好後錢再轉到我們公司來」「邱慶輝係房屋銷售員,被告庚○我並不認識,其二人均非我們公司之員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及本院卷第四六頁)。證人即巨庭公司之業務副理 賴明海 亦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共賣給邱慶輝一百多戶房屋,系爭之二棟房屋亦係我們公司賣給邱慶輝的,其中第一棟房屋係邱慶輝賣給告訴人的,銀行貸款是我們公司跟銀行接洽後,我們再通知邱慶輝,由他再與銀行接洽,客戶亦係由邱慶輝去接洽的。邱慶輝及被告庚○等二人均非我們公司之員工,被告庚○係在邱慶輝經營之大亨廣告公司工作,我不知道上開二棟房屋貸款在辦貸款中被告庚○有無出面過,僅知道第二棟房屋是邱慶輝告訴我們說告訴人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共同被告邱慶輝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是大亨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不是巨庭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負責銷售的,我有跟巨庭公司協議要幫他們代售房屋」等語(見七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又巨庭公司之負責人係甲○○,並非共同被告邱慶輝,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份足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邱慶輝、庚○等二人並非巨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甚明。(二)比對第一棟房屋及第二棟房屋之借款申請書,字跡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有該二紙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七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足見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購買第二棟房屋及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撥款同意書而貸款者,與利用告訴人購買第一棟房屋貸款之際,逾原應貸款範圍而超貸,辦理該等借貸事務者,應為同一人,委無可疑。準此,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對借款申請書上的字跡是誰的?)名字是我們簽的,我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其它的字不知是誰寫的」等語;及證人即第二棟房屋之買受人范林淑、 范美惠謝文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買房子時(即第二棟房屋)是和被告邱慶輝公司的一位小姐接洽的,沒有與被告庚○接洽過,我們要付尾款時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後,是找邱慶輝談的,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沒見過庚○,該房屋係用范林淑之名義所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證人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此貸款案之承辦員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案子之貸款是先撥到貸款人丁○○○之帳戶,然後轉到建設公司(即巨庭公司),轉到建設公司之後再清償土地及建築之設定,我們是負責整體對保,賣方在現場對保時邱慶輝有在場,庚○我沒印象」「第一棟係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借的,借三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棟係同年七月三日借的,借三百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益證上開第一棟、第二棟房屋之超貸、冒貸情事,主此事者應以被告邱慶輝最甚,至被告庚○是否有參與超貸、冒貸情事?即有可疑。(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指稱:「(庚○是以何種角色與你們和解?)庚○是以見證人的角色與我門和解;(庚○後來為何會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與你們談何解?)我們看到是邱慶輝要庚○一起當連帶保證人的」等語,且和解中被告邱慶輝單獨以其個人名義負責清償告訴人,被告庚○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苟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豈會如此?(四)證人即本件代理申請過戶上開房屋之代書己○○亦結證稱:「本件上開房屋係邱慶輝代表公司委託我辦理過戶的,資料也是邱慶輝拿給我去辦的,我對被告庚○沒時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本案我想告的只有邱慶輝,沒有要告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買房屋時雖係跟被告庚○接洽,但何人為我辦理貸款,我並不知道,我只告邱慶輝,沒有告庚○,因庚○並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七八頁),足見告訴人亦未認被告庚○參與此案。(六)至共同被告邱慶輝於偵查時雖指稱本件辦理貸款之人係被告庚○等語,但不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且證人戊○○、己○○等人亦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庚○,已如前述,足見共同被告邱慶輝此部分所供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七)經核卷附其他證物頂多能證明共同被告邱慶輝深涉此案,並無何被告庚○參與此案之事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庚○經手收受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即推定被告庚○亦涉犯前揭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庚○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曾經手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其與共同被告邱慶輝在偵查中互相推諉塞責等情,即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