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戊○○
甲○○丙○○丁○○己○○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庚○○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三八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各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己○○、乙○○各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己○○、乙○○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 陳述 略稱:⒈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順淵 、 唐惠文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一六五公里四百公尺南向處( 台中 縣神岡鄉轄),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碍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原告等之父 王倉賢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因失控擦撞路旁護欄而橫停於外線車道及車線中道上,即下車察看之際,為原告因疏失避剎不及,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二車相撞後失控打轉,因而再擦撞下車察看之原告之父王倉賢,因而倒地不起,送醫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血氣胸而傷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不治死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均為被害人王倉賢之女,均受中、高等教育,因被告之疏忽,而遭喪父之痛,精神倍受打擊,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⒊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共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
丙、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九十年偵字第五九五一號庚○○過失致死案件之全部案卷參考。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等主張其為被害人王倉賢之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其等主張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附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十八張,車損照片二十八張等可稽。被害人王倉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憑。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稱,其駕車未超速,並無過失云云,然參照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刑慧屏 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剎車痕,擦地痕或輪痕」、「肇事地點平坦,並無上下坡」等情,均與現場圖相符,足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王倉賢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路旁護欄後橫停於車道上不當,為肇事主因。庚○○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八四六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相字第一五八七號卷十八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節至顯。雖本件被害人亦有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立即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路肩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告並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案卷可按。從而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四、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等之父即被害人王倉賢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等因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經本院查,被害人王倉賢為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六十五歲,而原告甲○○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辦事員,月薪六萬元,現金存款約七十萬元,擁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原告戊○○大學畢業,現職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月薪四萬元,現金存款約三十萬元,原告,丁○○高商畢業、丙○○大學畢業、己○○專科畢業,三人現均為家庭管理,乙○○國中畢業,現有存款三十萬元等情,業經原告等分別陳報在案,並提出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迄未到庭,無法訊明其就業及生活狀況,惟依刑事卷之警訊筆錄記載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二十歲,依常情尚無甚資力與社會地位,因此審酌兩造之上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肇事之發生情形,責任輕重等情,認原告等之請求,各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王倉賢之汽車發生故障,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碍交通之處,不應橫停於車輛眾多之高速公路車道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亦為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八四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肇事發生各情,認被害人王倉賢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原告等係因王倉賢之被害而取得請求權,則王倉賢之過失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予以適用。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每人三十二萬元為相當。又原告等業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受償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為其所陳報在案,此項金額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按六人平均受償金額每人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於無法除盡,本院以元以下不計,設使其中四人受償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二人受償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作為配賦,以求除盡)。則原告其中四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二人為各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期金額扣抵相符。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戊○○等四人各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給付原告己○○,乙○○各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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