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英文
美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英文姓名SEITANGDAVID)與 童楨瑞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均明知美國加州洛杉磯維爾夏大道三二五0號之商業辦公大樓(市價美金二億元)非其等所有,而係原所有權人因無法負荷銀行貸款利息,欲以美金一億元出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雅宴餐廳及臺北市○○○路公司內向告訴人甲○○、乙○○、戊○○、丁○○等四人佯稱已取得產權,現由被告丙○○向銀行辦理貸款中,若告訴人等四人參與投資,將由童楨瑞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等四人均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五月底前陸續將投資金額計美金九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丙○○與童楨瑞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北市雅宴餐廳內出示偽造之產權證明書與告訴人等四人閱覽,以圖擔保之票據暫緩提示,足以生損害於維爾夏大樓及告訴人等四人,因認被告丙○○與童楨瑞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被訴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因不知正確之日,以當月十五日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準,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並加計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通緝發布日減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開始偵查日,共二年七月十五日,減去法院繫屬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減去提起公訴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一月三日,計算所得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免訴判決,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訴上訴雖略以:「本件犯罪終了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通緝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偵查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其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等語,然原審以本件已經逾追訴時效而為免訴判決,經核算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敘明計算方法而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